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吳吉全即吉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元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被告與金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明輝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軒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金軒公司有留置權之車牌號碼978-GC號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金軒公司因積欠被告借款,經被告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實行拍賣抵押物,將金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78-GC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查封在案。 二、惟查因金軒公司自民國93年2 月1 日起即陸續委託原告修護該公司所屬車輛,原告業將該等車輛修護完竣並如期交車,然金軒公司卻積欠修理費共計1,488,950 元未清償,屢催未獲置理,為此原告遂依民法第928 條、第929條、第9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意旨,對系爭車輛主張留置權,並於93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對金軒公司為實行留置權之通知,該公司業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從而原告對於金軒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既有留置權,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對系爭車輛具有商事上留置權: 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分別定有明文。留置權係於具備一定要件時,依法律之規定當然發生之擔保物權,為法定擔保物權,無須由當事人事先設定,與抵押權、質權通常係因當事人之設定而生,為意定擔保物權者有異。蓋留置權之作用,本即在當事人未能設定擔保物時,以法律補足其債權擔保關係,實現公平之原則。至若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無論實際上有無民法第928 條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929 條規定,均視為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係獨資經營之汽車修理廠,自93年2 月1 日起陸續為經營貨運業務之金軒公司修繕車輛,惟金軒公司積欠修理費未清償,而金軒公司雖已取回其他車輛,然系爭車輛尚在原告留置中。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主張留置權。 二、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既有商事上留置權,則被告就該車輛為查封拍賣,顯然不當。況被告亦否認原告有留置權,並爭執金軒公司對原告應清償之修理費數額。再者留置權人以占有擔保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如對擔保物強制執行之結果,侵害留置權人對標的物之占有,留置權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無不當。 肆、證據:提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一則、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一則、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一則、本院93年11月19日苗院霞93執溫字第10658 號通知、金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修理費用明細、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執行筆錄(均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金軒公司因積欠被告分期價款,乃以其所有系爭車輛為被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截至93年8 月15日止,尚欠2,904,000 元未清償,詎系爭車輛竟為原告無權占有中,幾經協調未果,被告遂對系爭車輛聲請查封拍賣。 二、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有留置權存在。退步言,縱認原告有留置權,則依臺灣高等法院61年法律座談會意旨,亦應認留置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是以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 三、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且該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之留置權縱使有之,原告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償,對其並無侵害可言。是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原告主張其對金軒公司之修理費數額並非真實,被告職員先前曾與原告洽商,原告自稱其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僅約759,700 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卻宣稱其對金軒公司有高達1,488,950 元之修繕費用債權,不知是否因為系爭車輛之拍賣價格大約如此?足見原告所言前後不一,顯屬虛偽。另對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明細亦否認其真正。 參、證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61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統計表、估價單、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件、金軒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修繕費用明細表(均影本)各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658 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軒公司因積欠被告借款,經被告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實行拍賣抵押物,將金軒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查封在案。惟查因金軒公司自93年2 月1 日起即陸續委託原告修護該公司所屬車輛,原告業將該等車輛修護完竣並如期交車,然金軒公司卻積欠修理費共計1,488,950 元未清償,屢催未獲置理,為此原告已依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第93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意旨,對系爭車輛主張留置權,並於93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對金軒公司為實行留置權之通知。從而原告對金軒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有留置權,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金軒公司因積欠被告分期價款,乃以其所有系爭車輛為被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截至93年8 月15日止,金軒公司尚欠2,904,000 元未清償,被告遂對系爭車輛聲請查封拍賣。又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有留置權存在。退步言,縱認原告有留置權,則依臺灣高等法院61年法律座談會意旨,亦應認留置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是以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再者原告縱有留置權,則其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對其並無損害可言,是原告提起本訴,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金軒公司積欠之修理費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金軒公司因積欠被告借款,經被告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實行拍賣抵押物,將金軒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查封在案,及金軒公司自93年2 月1 日起即陸續委託原告修護該公司所屬車輛,原告業將該等車輛修護完竣並交車完畢,然金軒公司尚積欠修理費未清償,原告遂於93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對金軒公司為實行留置權之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執行筆錄等件為證(見卷第42至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658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伊對於金軒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之修理費,共計為1,488,950 元未獲清償,故原告對系爭車輛有留置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對系爭車輛並無留置權存在;縱認有留置權存在,該留置權亦無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等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系爭車輛有無留置權存在?如有,該留置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經查: (一)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軒公司自93年2 月1 日起陸續委託原告修護該公司所屬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原告業將該等車輛修護完竣並交車完畢,然金軒公司尚積欠修理費未清償之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對於金軒公司確有修理費債權存在(至於債權數額被告尚有爭執)。參酌原告業將前揭車輛修護完竣並交車完畢,該雙方間復未見有另定清償期限之約定,應認其債權已至清償期。又原告曾於93年10月8 日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對於金軒公司為實行留置權之通知,金軒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迄今未有反對之表示,益見原告之占有系爭車輛,應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再者金軒公司長期將所屬車輛送交原告維修,卻積欠修理費未清償,原告因而占有系爭車輛,亦應認此為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視為有民法第928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留置權存在,堪予認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固著有明文。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依其文義解釋,自須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理由,亦認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9 頁)。 (三)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留置權,已如前述,惟查有留置權存在,是否即應認為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非無推求餘地。查依民法第932 條、第936 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僅規定留置權人得行使其留置權,或就留置物取償,並未規定留置權人就其所留置之標的物有優先於抵押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受償之權。是系爭車輛仍應為金軒公司所有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固有留置權,惟尚不能排除其他債權人之執行。況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明定動產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此時倘再認留置權人就其所留置之抵押物亦有優先受償之權,除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牴觸外,對於經過政府機關公示登記之抵押權人而言,更毫無保障。而系爭車輛業經金軒公司於93年3 月2 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卷第48頁),從而本件自應認被告之動產抵押權優先於原告之留置權而受清償。茲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658 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執行事件),乃被告聲請就金軒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拍賣抵押物之事件,如前所述被告應優先受償,原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是原告之留置權並非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甚明,原告之前揭主張,核非有據。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明確規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程序及時點,本件原告對於金軒公司之修理費債權,本可於被告所聲請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就其主張之修理費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倘對其分配之金額或次序有所爭執時,亦可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執行事件,尚未作成分配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原告有留置權,並爭執原告對金軒公司之修理費數額,故原告即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固有留置權存在,惟該留置權並非足以排除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是原告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被告對於金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78-GC號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