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統一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戊○○
甲○○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陸萬零叁佰陸拾柒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內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其附表所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其附表所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丙○○、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二、陳述:被告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優能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丙○○、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約定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償還,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優能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戊○○、甲○○、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各一件,還款繳息明細表三份,授信約定書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優能公司、丙○○、戊○○、甲○○部分:認諾原告請求。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優能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丙○○、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償還,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優能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即未依約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還款繳息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己○○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優能公司、丙○○、戊○○、甲○○認諾,應為被告優能公司、丙○○、戊○○、甲○○敗訴之判決。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優能公司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主債務人優能公司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任。次按連帶保證,亦係保證之一種,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丙○○、戊○○、甲○○、己○○既為主債務人即被告優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即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丙○○、戊○○、甲○○、己○○就本件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是原告自得對被告丙○○、戊○○、甲○○、己○○請求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全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二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六十七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內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其附表所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其附表所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丙○○、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F0~T40┌─────────────────────────────────────────────────┐│附表: │├──┬─────────────────┬───────────┬────┬───────────┤│編號│ 應 清 償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息起算日(民國) │ 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 一 │壹仟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 │九十二年三月九日 │6.168%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 二 │柒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6.108%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 三 │叁佰柒拾貳萬陸仟元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6.168%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