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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莊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點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請兩造於下次庭期前就法官試行整理事實經過及本件爭點詳如附表所示提出綜合言辯狀。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2年9 月12日與訴外人丙○○就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1,800 萬元,丙○○交付面額各為200 萬元、1, 200
    萬元、400 萬元,票號分為CI0000000 、CI0000000 、CI00
    00000 號,原告則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交予丙○○,約定支票兌現後才正式用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丙○○要求暫緩提示,故原告未遵期
    提示前開支票,詎原告於93年4 月底竟發覺系爭不動產已於
    93年2 月16日遭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丙○○向被告借款650
    萬元,原告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遂質問於
    丙○○,丙○○則坦承未經原告之同意,偽造原告之印鑑、
    印文向地政事務所非法設定抵押權及在消費借貸契約上蓋章
    等語,表示願意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誠信完成買賣契約,
    並願意另行賠償600 萬元。為此,原告與丙○○於93 年5月
    11日同至代書劉煜明之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
    丙○○同時將其於92年9 月間簽發之支票3 張取回,另行簽
    發面額共2,400 萬元之支票3 張,惟事後均遭退票。丙○○
    事後避不見面,亦未依約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
    原告不得已於93年6 月10日以新竹經國路郵局第288 號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上情,請被告自行辦理塗銷登記,未獲置理。
    迄於93年底竟收到本院執行處通知即將拍賣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如附表二之設定既係偽造,且原告對於被告與丙○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告不
    得己於93年12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 條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兩造間於93年2 月16日之債
    權不存在;如附表一所示為如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設定予以
    塗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9216號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欲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被告要求應供擔保
   ,丙○○即稱其已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然未過戶,且原告
    亦同意設定抵押權為其借款擔保,被告遂與訴外人即代書甲
    ○○於93年2 月16日至丙○○住所,丙○○則持原告身分證
    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卡正本,甲○○表示設
    定抵押權尚須原告之印鑑章,嗣丙○○表示下次將邀原告至
    丙○○之家中,待被告第二次前往丙○○家中,原告雖未在
    場,然丙○○表示已取得原告之印鑑章,遂由丙○○以自己
    及持前揭印章分別用印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同年月17日由代書持該消費借貸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卡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前往苗
    栗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登記,原告始匯款600 萬元至丙○○
    彰化銀行戶頭內。原告既將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卡正本等件交予丙○○,而丙○○又持有原告之
    印章及上述文件以觀,應認原告已同意並授權丙○○,縱然
    丙○○未獲得原告之授權,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況且
    ,退一步言之,丙○○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
    之抵押權登記若係效力未定,然依原告於93年5 月11日與丙
    ○○簽定之協議書第四點已約定,如丙○○未能於93年5 月
    31日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則丙○○所開支票視為已到期,
    原告受有之損害得依法請求賠償,由此可知,原告對抵押權
    之設定亦已為事後之承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丙○○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坐落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嗣丙○○向被告借款600 萬
    元,丙○○即持上開資料及刻有「丁○○」之印章,供被告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原告始匯款600 萬元至丙○○
    彰化銀行戶頭內。
  ㈡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拍字第12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所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查封拍賣。
  ㈢94年3 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通知書載明:原告印章
    印文(甲類鑑定資料)與92年9 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印
    文(乙類)相同,93年2 月16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上印文(丙
    類)與93年2 月1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丁類)相同
    ,但甲丁類與乙丙類印文不同。
  ㈣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自84年 8月 9日迄今未變更。
  ㈤消費借貸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非由原告提
    供印鑑章所蓋,且契約簽立時原告始終未在場,原告亦未曾
    與被告及代書甲○○碰面或聯絡。
  ㈥丙○○涉嫌偽造原告丁○○之印鑑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47號起訴,現正由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494 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2 月6 日丙○○以自己及持「丁○○」印章分別
    用印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同年月17日由代書
    持該消費借貸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原告印鑑證明卡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為抵
    押權登記時,是否事前已同意或授權丙○○?
  ㈡原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是否對丙○○之無權代理行為事後承認?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苗栗縣│頭 份 鎮│ 興埔 │   │六    │林│    16975.01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登記次序:003-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
字號:頭地資字第014570號
登記日期:民國93年2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乙○○
債權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債權額新台幣6,5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8日至93年5月17日
清償日期:民國93年5月17日
利    息:無
遲延利息:(空白)
違 約 金:(空白)
債 務 人:丁○○、丙○○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丁○○
證明書字號:093頭地資他字第000269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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