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宏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被竊,前經聲請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該支票迄今亦未尋獲,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且 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並經聲請人登載於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之少年中國晨報,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 聞紙一紙附卷可憑。 二、又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三個 月,是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附表: ┌──────────────────────────────────────────────────────┐ │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宏苗加油站股份有限│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 九十三年一月十日 │ 壹萬捌仟玖佰元 │ ALB一○七二 │ │ │ │公司 乙○○ │ │ │ │ 七一○ │ │ ├─┼─────────┼─────────┼───────────┼────────┼────────┼──┤ │2│宏苗加油站股份有限│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 九十三年一月十日 │ 叁仟捌佰柒拾伍 │ ALB一○七二 │ │ │ │公司 乙○○ │ │ │ 元 │ 七一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