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正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催字第三五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五二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附表: E ┌──────────────────────────────────────────────────────┐ │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七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壹萬零陸佰捌拾參│TH00一九0一│ │ │ │限公司 │ │ │元 │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