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原住苗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及被告丙○○於民國68年間結婚,然被告自79年間開始吸毒,不顧家計,某日遭警方查獲,原告未前赴繳交保金,待被告返家後即追打原告,原告即攜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逾10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表示:對於兩造分居十餘年,其過失大於原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 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最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某地,同居期間被告會毆打原告,某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查獲,因原告並未前往繳交保證金,致被告返家後生氣欲殺原告,原告即攜3 名子女離家迄今,兩造現已分居十餘年等事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乙○○、丁○○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對於兩造分居十餘年,其過責大於原告等語(見卷第36頁),是兩造間確具較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