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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告
癸○○
原告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巷76
兼上列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苗栗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巷46
被告
甲○○ 住苗栗縣
被告
巷46
被告
辛○○ 住苗栗縣
被告
巷76
被告
庚○ 住同上
兼上列3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上
被告
乙○○ 住苗栗縣
12號

            巷46

      丁○○  住臺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見卷第207 頁),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被繼承人陳練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其中苗栗縣竹南鎮○○段第181 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如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見卷第552 至559 頁),並以其餘土地補償依該方案分割後面積不足之被告庚○、丁○○及甲○○等3 人,及提出地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戊○○、己○○、壬○○、甲○○、辛○○、庚○、丙○○:均同意原告前述之分割遺產(見卷第550頁)。

三、被告丁○○:於公平合理原則下,尊重鈞院之裁斷,對於分割方式,並無意見(見卷第486 頁)。

四、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言詞辯論,亦未提出關於分割方法之書狀供本院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練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地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211 、212 頁)等件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為解除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並非必須將遺產內容之不動產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例如:最晚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97年8 月13日96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即同此見解)。又就陳練生前贈與被告丁○○之苗栗縣竹圍段第383 、384 地號應有部分各72分之28,以及苗栗縣竹南段營盤邊段山寮小段第75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言,被告乙○○、丁○○以外之其餘兩造當事人,既均陳明放棄不歸扣(見卷第280 頁),即無由爭執被告丁○○關於被繼承人陳練曾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但書聲明此部分「係特別贈與將來勿庸歸扣」之抗辯(見卷第320 、321 、372、373 、486 至489 頁),故本院僅需單純就卷第211 、212 頁被繼承人陳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10筆土地(即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進行遺產分割,被告乙○○、丁○○以外之兩造當事人亦陳明:請求本院裁判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分割為每人10分之1 等語(見卷第208 頁)。

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說明不採取其他分割方案之理由:

(一)原告最初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卷第231 至236 頁、第262至274頁所示,其要旨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原物分割,就該筆土地而言,對被告丁○○不足部分,以附表一編號3 至10之土地悉數予以補償,對被告庚○不足部分,則以附表一編號1 土地予以補償。然該分割分案即有下列疑義:1、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地目為旱,原告主張將其分割為12區塊(第8 區塊有2 部分,見卷第262 頁),是否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即有疑義,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即來函表示此點(見卷第489 頁)。2、此種以地補償之方案,就價值而言,是否能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均屬平均,亦有疑義,故有送請鑑定各筆土地價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部分土地則為應有部分18分之1) 之必要。3、依原告所提出之圖面,部分共有人之現有地上物,於依原告此分割方案分割後,勢將越界(見卷第265 至268 頁),恐將引發拆屋還地紛爭。

(二)為此,本院一方面將系爭土地均送請鑑定其價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卷第455 、456 頁及別冊鑑定報告書),以為將來附表一編號2 土地原物分割後之找補準備,另一方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現場測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為避免分割筆數過多,其細分結果致影響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不能有效利用,並配合現場各共有人現有地上物及占有情形,避免分割線坐落於現有地上建物之上,肇致嗣後拆屋還地之紛爭,乃由除被告乙○○、丁○○外之兩造,推舉原告及被告壬○○、丙○○共同指出其均同意之分割線,供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420 至437 頁),嗣上開現場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後(見卷第491 頁),被告壬○○、甲○○陳明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見卷第529 頁),除被告乙○○、丁○○以外之兩造,乃陳明反對原告及被告壬○○、丙○○共同指界所描繪之方案,就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均要求原物分割、反對其中有變價分割(見卷第530 、547 、550 頁);此外,除被告乙○○、丁○○以外之兩造當事人又提出新分割方案,主張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總面積為4,176 平方公尺,故每人應分得417.6 平方公尺,另補償方法如最初分割方案(見卷第546 至559 頁)。然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其中有所有權全部者,另有僅為應有部分者,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尚需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其價值是否一定為土地全部價值乘以應有部分之比例,或其價值是否必然相當於土地全部面積乘以應有部分比例後所得面積之特定區塊所有權全部之價值,誠屬可疑,則是否得將附表一編號6 至10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換算為實際面積,予以換算,再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土地面積加總,以其面積總額除以10,為兩造10人應公平分得之面積,進而認附表一編號2 應按此10筆土地加總後除以10之面積為準,做為找補之基準,使其中若干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之特定區塊土地,其他共有人卻分得前述「換算」後之應有部分土地,亦屬可疑。

(三)被告丁○○、乙○○以外兩造所提出之前述最新分割及補償方案,依前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之附表一10筆土地之價值,被告丁○○顯然分得過多,而被告乙○○所分得顯然不足,亦即被告乙○○所分得者,顯然低於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價值加總之10分之1 ,本院自不能因被告乙○○未明示其意見,即遽然為其不利之判決,被告乙○○未到庭或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案之意見,亦係基於對本院應為公平分割之信賴,故本院不採原告提出之最新分割方案。除被告丁○○、乙○○以外之兩造,復不同意本院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 土地原物平均分割、其餘土地變價或保持共有之公平共有物分割方案(見卷第550 頁),故本院採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最能兼顧公平原則,並保留兩造當事人將來自行協議分割共有物之空間。

(四)原告一再表示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業經全部被告同意,被告乙○○亦未表示反對(見卷第546 、547 、549 頁),故堅持其最後提出之分割方案,則本判決確定後,如被告乙○○確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則兩造全體共有人自得共同前往地政機關為分割共有物之登記,本院自無庸於分割遺產後,再進一步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反而言之,被告乙○○迄未對本院表示是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既認其前述最後分割方案,被告乙○○應不致反對,則本院倘於分割遺產後,進一步採附表一編號2 土地原物平均分割、其餘土地變價或保持共有之公平分割共有物方案,又恐與被告乙○○將來可能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意思相違背,故本院依原告民法第1164條之訴訟標的,僅為解除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

四、原告請求分割雖於法有據,但被告倘為抗辯,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間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地                      號    │權利範圍  │兩造各人│
│  │                              │          │分得之應│
│號│                              │          │有部分  │
├─┼───────────────┼─────┼────┤
│1 │苗栗縣竹南鎮○○段第52地號    │ 全    部 │1/10    │
├─┼───────────────┼─────┼────┤
│2 │苗栗縣竹南鎮○○段第181地號   │ 全    部 │1/10    │
├─┼───────────────┼─────┼────┤
│3 │苗栗縣竹南鎮○○段第271地號   │ 全    部 │1/10    │
├─┼───────────────┼─────┼────┤
│4 │苗栗縣竹南鎮○○段第281地號   │ 全    部 │1/10    │
├─┼───────────────┼─────┼────┤
│5 │苗栗縣竹南鎮○○段第282地號   │ 全    部 │1/10    │
├─┼───────────────┼─────┼────┤
│6 │苗栗縣竹南鎮○○段第367地號   │ 18分之1  │1/180   │
├─┼───────────────┼─────┼────┤
│7 │苗栗縣竹南鎮○○段第371地號   │ 18分之1  │1/180   │
├─┼───────────────┼─────┼────┤
│8 │苗栗縣竹南鎮○○段第374地號   │ 18分之1  │1/180   │
├─┼───────────────┼─────┼────┤
│9 │苗栗縣竹南鎮○○段第452地號   │ 18分之1  │1/180   │
├─┼───────────────┼─────┼────┤
│10│苗栗縣竹南鎮○○段第452地號之1│ 18分之1  │1/180   │
└─┴───────────────┴─────┴────┘
附表二:
 ┌─────────┬────────────┐
 │   姓      名     │    應    繼    分      │
 ├─────────┼────────────┤
 │   癸  ○  ○     │         1/10           │
 ├─────────┼────────────┤
 │   戊  ○  ○     │         1/10           │
 ├─────────┼────────────┤
 │   己  ○  ○     │         1/10           │
 ├─────────┼────────────┤
 │   甲  ○  ○     │         1/10           │
 ├─────────┼────────────┤
 │   辛  ○  ○     │         1/10           │
 ├─────────┼────────────┤
 │   庚      ○     │         1/10           │
 ├─────────┼────────────┤
 │   乙  ○  ○     │         1/10           │
 ├─────────┼────────────┤
 │   丁  ○  ○     │         1/10           │
 ├─────────┼────────────┤
 │   壬  ○  ○     │         1/10           │
 ├─────────┼────────────┤
 │   丙  ○  ○     │         1/1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