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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淑芬吳振富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乙○○
即原告
相對人
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11日本院民事庭94年度苗簡字第30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304 號訴訟案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4年6 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嗣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並於94年7 月1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到本院民事庭94年6 月14日之命補費裁定書等語。惟按送達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民事簡易庭94年6月14日裁定書,因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所無人收受送達,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有94年6月21日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304 號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該裁定於94年7 月2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查抗告人至94年7 月8 日仍未繳交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有據,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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