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55號
- 聲明人
-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民國11年1 月7 日生,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0鄰上彎18號)於民國94年1 月20日死亡,固有其除戶謄本1 份在卷可稽,然聲明人林桂蘭為被繼承人乙○○○之媳,亦有聲明人林桂蘭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是聲明人林桂蘭對被繼承人乙○○○並無繼承權可言,聲明人林桂蘭之聲明拋棄繼承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