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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號

拋棄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9號

聲明人
辛○○

            6樓之

      己○○

      庚○○

      丙○○

            號

      戊○○

            號3樓

      丁○○

            17號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2 個月之法定期間,係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起算,與繼承人何時知悉有應繼承之財產無關。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辛○○、己○○、庚○○、丙○○、戊○○、丁○○、乙○○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及配偶,甲○○於93年10月30日因病去逝,聲請人均於當日知悉,惟於93年11月21日出殯後才知悉被繼承人遺有已辦妥祖父部分之共有財產,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3220號)係於民國93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等7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有至94年1 月7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在卷可憑,顯逾2 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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