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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28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鄭政宗李珮瑜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本院家事法庭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10月29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人管理,為此聲請本院從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中指定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係以: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既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復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而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之遺產,為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至明。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之利益,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一考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31號裁定可資參考。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因遭受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199,946元匯入被繼承人甲○○之帳戶,為領回該帳戶之金錢而提起訴訟,惟被繼承人甲○○已於93年10月2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4年1月5日新院月家謙94繼9字第00112號民事庭通知、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具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自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甲○○無配偶及子女,而其母親、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父及祖父母已死亡),並經詢問被繼承人之兄何采整,其稱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未召開親屬會議、不願任遺產管理人;且經提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院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參考律師名冊詢問相對人,相對人亦表示不願委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見原審卷96年6月21日訊問筆錄),故原審依法指定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因受詐騙,而於92年2月28日將199,946元匯入被繼承人甲○○之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戶,而該帳戶已被提領部分金錢,尚餘100,978元。又相對人為領回其被詐騙之金錢,業已向法院聲請對該帳戶實施假扣押在案,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甲○○之遺債有大於遺產,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之虞,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倘被繼承人尚有賸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若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相關處理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形同以全體國民之納稅填補,損及全民利益。

㈡、次依民法第1176條、第1178條並未限制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即喪失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惟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均較抗告人清楚。故繼承人雖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就法律及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選任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應較抗告人為宜。

㈢、綜上所述,就法律及事實而言,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應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道義責任,且處理遺產應不至於有利害偏頗之虞,是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倘無其他不適任因素,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並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況本件倘有賸餘遺產,不論何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自當解繳國庫,不宜一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繼承人甲○○之帳戶,為領回該帳戶之金錢,相對人曾因而提起訴訟,惟被繼承人甲○○已於93年10月2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4年1月5日新院月家謙94繼9字第00112號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原審自得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㈡、又查被繼承人甲○○之母親邱稔粧於原審訊問時,即不願就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見原審卷96年6月4日訊問筆錄),且被繼承人之兄何采整於原審亦稱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未召開親屬會議,其不願任遺產管理人等情(見原審卷96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而被繼承人生前住新竹縣竹東鎮○○街283號,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其餘姊妹何淑媚、何淑珍均居住於桃園縣楊梅鎮○○○路356號4樓(本院94年度繼字第9號拋棄繼承卷內之戶籍謄本參照),則被繼承人之姊妹既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其對被繼承人之財務況狀自未必知悉。況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其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故不宜選任被繼承人甲○○之母親、兄弟姐妹等人為遺產管理人。

㈢、按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見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是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依本院查詢被繼承人甲○○95年度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被繼承人甲○○之所得資料共3筆,總額為4,196元,而其財產總額為99,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依本院函查所得,被繼承人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尚有存款103,778元,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6年10月22日合金新竹字第0960005658號函附卷可參,是在遺產清算前,就其日後有無剩餘,實難預料,自難謂其對國庫毫無實益。縱令將來於清償債務後果無餘產,惟關於因管理遺產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部分,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亦應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並無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之管理確有維護公益之效,除符合上開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外,亦不違抗告人身為公務機關之任務,且無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

㈣、另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僅稱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若抗告人適當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依據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及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移交等。復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規定,抗告人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抗告人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事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又抗告人所屬之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亦徵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甚為嫻熟。因此,抗告人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除具有公正性外,亦具有適切性。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公務機關,與被繼承人甲○○間無利害關係,而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亦非均無實益,已如前述,且代管無人繼承遺產為其所掌之職務之一,抗告人並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準此,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珮禎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2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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