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九百七十八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接到電話表示國稅局要退稅,叫伊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伊稱之前均是寄資料,對方表示因退件很多,所以利用假日處理,伊不疑有詐即至台中住家附近郵局,以郵局提款卡操作兩次,對方並當場以電話指示要伊按數字,稱此為密碼,按完後對方告知出現亂碼要伊再操作一次,因提款機顯示之金額有減少,曾問何以無款項進入,對方稱假日需透過金資中心處理,要伊當天下午再去看,錢即會進來,並留下電話,惟伊再去查看亦無錢匯入,始知受騙。當日伊在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分兩次,每次金額均為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共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轉入合作金庫新竹分行訴外人何宗融之帳戶內,惟已被提領部分金錢,尚剩十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原告為領回該帳戶內之金錢,已聲請假扣押,訴外人何宗融為人頭帳戶,惟其業已去世,被告為其父母,係其繼承人,爰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十萬零九百七十八元等語。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對之起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欠缺當事人能力,自應駁回原告之訟。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新院昭堯九十二執全字第五一二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合金新竹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五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繳費收據、提存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紙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調閱訴外人何宗融在該行之交易明細,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假日)確有二筆各為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以金融卡轉帳方式轉入訴外人何宗融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行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合作新竹字第0九四0000六0九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憑,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宗融有不當得利情事,可堪認定。惟訴外人何宗融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去世,其無配偶、子女,被告丙○○為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丙○○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五函覆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九號聲明卷屬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丙○○既已拋棄繼承即非訴外人何宗融之繼承人,就訴外人何宗融之債務自無負擔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丙○○為訴外人何宗融之繼承人而請求返還十萬零九百七十八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