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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克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克昀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克昀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王克昀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 月22日;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1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4 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 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 行「…徒手竊取太陽眼鏡二副…」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太陽眼鏡二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克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王克昀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並將竊取之財物置於自己之外套口袋內,惟遭證人甲○○所發覺而詢問是否要結帳,被告王克昀隨即取出所竊取之財物而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王克昀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 月22日;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1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4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 年11 月6 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王克昀除有前揭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毀損、傷害、公共危險等犯行,有前開所示之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幸因被害人甲○○及時發現,致未得逞,尚未造成重大損失,所竊財物價值僅200 元,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且衡酌被告王克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0號
  被   告 王克昀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里○○街112號
            居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6鄰9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昀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5年10月12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案件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已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
    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73號「好鄰居五金大賣場」,
    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太陽眼鏡二副,並將之藏
    放在外套口袋內,復持中獎酒瓶蓋至櫃臺向櫃臺人員黃郁閔
    換獎品未獲,欲步出賣場時,因其上開竊盜行為業已被賣場
    負責人甲○○查悉,經甲○○詢問王克昀口袋內的太陽眼鏡
    是否要結帳,王克昀始從其外套口袋內取出所竊取之太陽眼
    鏡二副而竊盜未遂,隨即騎乘車號HRM-595號機車逃逸,嗣
    經店員官振瑋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經偵查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克昀之自白,(二)證人黃郁閔之證述
    :被告持中獎瓶蓋至櫃臺兌換未獲時,為甲○○查獲竊取太
    陽眼鏡之事實、(三)甲○○、官振瑋之證述:賣場內太陽
    眼鏡二副遭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遭查獲時及騎機車進入及離開賣場照片,(五)行政
    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11月5日新醫歷第0970006891號函暨
    所附病歷紀錄:被告於96年12月17日有因骨盆之其他閉鎖性
    骨折、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腿膝(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
    性傷口就醫,於上開竊盜時間可能導致其行動不方便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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