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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江德民蘇昌澤華奕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執行中)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24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3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4 日22時4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1號前,共同潛入甲○○所有之車號2532─KF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00 餘元,得款後並朋分花用。嗣經甲○○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丙○○對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又有案發現場監視光碟、翻拍之監視光碟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 人共同進入被害人車內為竊盜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趁被告人未及注意,即進入被害人車內竊取財物,其行為固已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殊無足取;惟考量渠等僅竊取約400 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並表示不予追究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字第1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