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六號),本案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貨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朱夢彥(起訴書係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里○○路四八四號前,甲○○與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乘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四八四號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而擅自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客廳酒櫃上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東芝牌電視機一部,得手後,欲將該電視機搬出上開住宅時,為居住於上址隔壁即新竹縣竹東鎮○○里○○路四八六號之丙○○發現,當場逮捕甲○○,而丁○○旋駕駛上開貨車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訴在卷,核與案發時之目擊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甲○○說要下車去上廁所,過了很久沒看見他人,所以下車去找他,不知道他去偷電視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先聽到撞擊聲,聽到後趕快跑出去看,看到被告二人在搬電視,被告二人看到伊,把電視丟下,要逃跑,甲○○被其抓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三十頁反面);九十年六月九日在現場看到有看被告二人在乙○○家搬電視,他二人搬時碰到大門,電視掉下來很大聲,我住隔壁,聽到後馬上跑出去看,看到丁○○與甲○○在搬電視等語(見上開偵卷第頁六十一頁反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有很多朋友及鄰居在我家泡茶,後來聽到隔有很大的聲響,就到隔壁去看,就看見被告二人正在把電視機從客聽搬來,他們看到我很緊張,撞到門,電視機就掉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張啟銀亦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在丙○○家中吃飯,突然聽到「砰」一聲很大聲,跑出去看,看到有二人在搬電視,當時電視是掉在地上,其中一人跑回去開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正面)。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隔離訊問時,亦供稱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有與被告丁○○一起去偷電視機,而被當場抓到,當時是伊提議去偷的等語。而被告丁○○於先於偵查中供稱,當天甲○○到伊家中喝酒,酒後並未與甲○○一起出去,甲○○向伊父借貨車,事後他一人把貨車開走,伊在家睡覺云云;後又改稱,伊有與甲○○一起去竹東,但當時是甲○○說要去上廁所,過很久沒有回來,所以他才下車去找甲○○云云;是其所言,前後不一,已啟人疑竇,參以倘被告丁○○並未與被告甲○○一同行竊,則於證人丙○○查覺乙○○家中遭竊時,其自無倉惶逃逸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犯罪時日係在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應屬於日落後竊盜。核被告甲○○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另一坐於上開貨車上之人,亦有犯意聯絡,而由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把風,而被告二人下手行竊,故該三人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該坐於上開貨車之人乃係朱夢彥等語,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經本院傳訊朱夢彥到庭,其亦自承九十年六月九日確有搭乘與被告二人之貨車至竹東地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被告丁○○亦陳稱,當時朱夢彥確係不知情,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車上之小孩並沒有下車。而被告丁○○原本所駕駛之貨車,停在距離其家中約三、四十公尺逆向停在路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朱夢彥當時既未下車,而該貨車又係在案發現場三、四十公尺之遠,尚難僅以其當天有在貨車上,即遽認朱夢彥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負責把風,自難認朱夢彥與被告二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不思正圖獲得財物,而動手行竊,及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丁○○前已有竊盜非行紀錄,又不思悔改,再度觸法,及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巧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