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9號
- 聲明人
- 辛○○
6樓之
己○○
庚○○
丙○○
號
戊○○
號3樓
丁○○
17號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2 個月之法定期間,係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起算,與繼承人何時知悉有應繼承之財產無關。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辛○○、己○○、庚○○、丙○○、戊○○、丁○○、乙○○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及配偶,甲○○於93年10月30日因病去逝,聲請人均於當日知悉,惟於93年11月21日出殯後才知悉被繼承人遺有已辦妥祖父部分之共有財產,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3220號)係於民國93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等7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有至94年1 月7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在卷可憑,顯逾2 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