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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東南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浩
相對人
凱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林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865,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成立和解,復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書、和解書(以上均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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