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德鍵砂石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石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111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假扣押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11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