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興得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崔宗玉
- 相對人
- 瑋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面額共計為新臺幣柒佰萬元,其中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票號:000000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若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即可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裁全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為免財產遭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671,600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1 紙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29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1 紙變換之,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50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面額共計為7,000,000 元,其中面額5,000,000 元1 紙,票號:0000000000000 ;面額1,000,000 元2 紙,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變 換之,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59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所提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判決相對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後,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249 號判決廢棄相對人一審判決勝訴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然於94年3 月17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49 號判決主文第1 、2 、6 項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因而確定。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部分,相對人已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0 號裁定、本院89年度存字第293 號提存書、本院9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9 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本院93年度594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49 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假扣押、變換提存物、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本案部分既經全部敗訴確定,依上說明,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