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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鴻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紹武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利息,准予返還於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720,000 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09 號,就相對人所保全之金額於1,012,156 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相對人就該勝訴確定部分並已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8452號實施強制執行,自聲請人上開提存擔保金中收取1,117,250 元以玆清償,則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602,750 元(1,720,000 元-1,117,250 元=602,750 元)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09 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 月14日苗院霞92執良字第8452號函、本院提存所93年2 月12日92年苗院霞(91)存38字第03291 號函、臺北南海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單及收據、臺北南海郵局第980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單及收據(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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