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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張建文
相對人
鉅蒼鋼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鉅蒼鋼品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計算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 41,151元 │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費│   188元 │聲請人墊付(本件溢繳郵資232元,另行發還)。 │├───────┼───────┼──────────────────────┤│合計 │ 41,339元 │相對人鉅蒼鋼品有限公司、甲○○應連帶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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