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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328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夫張漢松因從事砂石車業而熟識,因原告與張漢松之車均在相同修車廠維修,為便於支付修車費用,原告乃於民國91年8 月間,將發票人為原告之妹吳淑玲、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空白支票5 紙寄放被告處,再由原告授權被告簽發,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340,000 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並造成該2 紙支票跳票,嗣原告與張漢松協調,雙方未有共識,而參與協調之張漢松友人綽號「蠻牛」之人脅迫稱找黑道向吳淑玲要錢即可等語,原告因恐連累家人,遂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簽發原告為發票人、面額均為40,000元之本票16紙(其中9 紙即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以換回上開2 紙支票,然因一時疏忽,漏未請在場之甘育銨代書在協議書上註明「張漢松仍應查明34萬元借款真假」之記載。

二、原告有積欠被告92年8 月至93年10月之會款300,000 元,惟被告所稱之借款340,000 元則並非存在,因此原告按期支付前7 期之本票金額,詎被告不知反省,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並向鈞院就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此乃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9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2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貳、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於92年間,因週轉需要向被告借款340,000 元(包括92年7 月、8 月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會款40,000元),又為支付92年8 月至93年10月之會款300,000 元,乃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交予被告,嗣因支票跳票,雙方於92年10月4 日協商,原告承諾付款,並於協議書載明原告欠被告640,000 元,由原告分16期,每次清償40,000元,並簽發本票16紙(其中9 紙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被告執有,原告既書立協議書承認前述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9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94年11月1 日本院開庭時就訴之聲明則減縮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9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2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就附表二所示支票有爭執,而於92年10月4日協商且簽立協議書,原告並簽發原告為發票人、面額均為40,000元之本票16紙(其中9 紙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嗣原告僅支付7 期之本票金額,被告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並向本院就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另被告對原告確實有300,000 元之會款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295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 、7 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44、45頁)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49頁)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張漢松協調時,因參與協調之綽號「蠻牛」之人脅迫稱找黑道向吳淑玲要錢即可等語,其因恐連累家人,方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是以,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係被綽號「蠻牛」之人脅迫始簽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然其就該主張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其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按票據係依票據法之規定而發行,其法律上之性質為無因證券,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則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0年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參照)。本件徵諸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即原告】欠乙方【即被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雙方同意由甲方分壹拾陸次,每次償還新台幣肆萬元…以每月五日為付款日,甲方願開立十六張商業本票交予乙方收執」等語,再參之證人即書立該協議書之代書甘育銨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知道甲○○為何開立16張本票給乙○○?)我只知道甲○○欠乙○○64萬元,甲○○開立本票是為了要還錢,另外協議書是按照甲○○及乙○○之意思所寫,而且我也在其2 人面前朗讀協議書之內容,其2 人認為協議書無誤,雙方才當場簽名蓋章及蓋印」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3號卷第47頁背面),且原告就證人甘育銨上開證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340,000 元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執此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係遭他人脅迫、且其中340,000 元本票債權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須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9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2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
│ 01 │92年10月4日 │40,000元          │93年8月5日  │388211  │甲○○│
├──┼──────┼─────────┼──────┼────┼───┤
│ 02 │92年10月4日 │40,000元          │93年9月5日  │388212  │甲○○│
├──┼──────┼─────────┼──────┼────┼───┤
│ 03 │92年10月4日 │40,000元          │93年10月5日 │388213  │甲○○│
├──┼──────┼─────────┼──────┼────┼───┤
│ 04 │92年10月4日 │40,000元          │93年11月5日 │388214  │甲○○│
├──┼──────┼─────────┼──────┼────┼───┤
│ 05 │92年10月4日 │40,000元          │93年12月5日 │388215  │甲○○│
├──┼──────┼─────────┼──────┼────┼───┤
│ 06 │92年10月4日 │40,000元          │94年1月5日  │388216  │甲○○│
├──┼──────┼─────────┼──────┼────┼───┤
│ 07 │92年10月4日 │40,000元          │94年3月5日  │388217  │甲○○│
├──┼──────┼─────────┼──────┼────┼───┤
│ 08 │92年10月4日 │40,000元          │94年4月5日  │388218  │甲○○│
├──┼──────┼─────────┼──────┼────┼───┤
│ 09 │92年10月4日 │40,000元          │94年5月5日  │388219  │甲○○│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01 │92年8月4日  │ 300,000元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AA0000000 │吳淑玲│
├──┼──────┼──────────┼────────────┼─────┼───┤
│ 02 │92年7月31日 │ 340,000元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AA0000000 │吳淑玲│
└──┴──────┴──────────┴────────────┴─────┴───┘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2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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