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恆興機具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機械及應修改之輸送帶,均應於原告住家旁之機房完成交付及組裝,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為原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得由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9 月18日向被告訂購真空播種機及修改輸送帶,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被告應於簽約日起15日內將機具交付原告並完成組裝工作,機具播種率須達95%以上,原告已先後支付價款120,000 元,然被告遲至同年10月24日始將機具組裝完成,經試車後卻無法使用,經原告去函限期被告依約交付合於使用規格之機具,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仍未依限履行;又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原告使用之機具,致原告不得不自92年10月間起向他人購買蔬菜苗及蕃茄嫁接苗,並因此另行增加支出270,186 元,為此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120,000 元,並賠償原告因增加支出所受之損害270,186 元,合計為390,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收款憑單影本1 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 份、十字花科蔬菜苗損失及蕃茄嫁接苗損失計算表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影本2 份、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1 份、估價單影本9 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有減少契約預定及通常效用之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120,000 元,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270,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