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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695號

原告
聰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獻
被告
竣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順津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尚敏
5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原告補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投遞簽收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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