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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告
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汝明
被告
益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彭碧瑛
被告
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6,051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7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73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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