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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70號

聲請人
丙○○ (即原告)
相對人
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本於房屋二重買賣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然本院曾於94年11月3 日諭知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之董事丁○○、甲○○、乙○○等人為被告,聲請人並於嗣後所提書狀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惟本院僅就被告鼎旺公司之部分加以判決,就該公司董事丁○○、甲○○、乙○○等人連帶賠償及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漏未判決,亦未敘明駁回之理由,顯係有所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於裁判中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鼎旺公司為被告,並列該公司董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然被告鼎旺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名單有乙○○、丁○○、甲○○等3 人,且該公司業於94年3 月30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復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參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即應以全體董事即乙○○、丁○○、甲○○等3 人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此節業經本院於上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中加以敘明;是本院在前開事件審理程序中,乃於94年11月3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予以闡明後,諭知原告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鼎旺公司之董事丁○○、甲○○2 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因被告於95年2 月9 日所提之答辯狀中對於原告所追加之對象究為個人或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所質疑,再經本院詳予闡明原告於上開訴訟中所列被告是否僅為鼎旺公司而不包括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原告即當庭以言詞表示「是,我是告鼎旺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後並因此當庭陳明將訴之聲明中「連帶」2 字均予刪除(見本院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經本院闡明之後,原告僅係追加丁○○、甲○○2 人與乙○○併列為被告鼎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追加丁○○、甲○○、乙○○3 人為共同被告,上開訴訟中之被告仍然僅有鼎旺公司,未因原告之追加而有所變更,是丁○○、甲○○、乙○○3 人並非前開事件之被告,從而本院前揭判決並無脫漏之處,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容有誤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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