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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告
昇美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被告
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 、4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金屬原料數批,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9,100 元,惟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訂購單、銷貨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金屬原料未依約給付貨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9,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公司固於94年7 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張蔚誠為清算人,惟查該清算人之聲報,業經本院94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是以上開清算人應尚不具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本件應仍以公司解散時之公司負責人即甲○○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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