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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黃怡玲
  •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30,000 元,借款期間為民國89年8 月25日起至109 年8 月25日止,約定應按期每月20日繳款,倘未依約繳納利息,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將借款一次全部清償,並提出借據一紙為憑。嗣因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後即未繳納本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三、惟查:本件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4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即本件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而排除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簽立借據之貸方「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指總行,此從借據末端僅記載此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書寫任何分行名稱可得而知。故前揭約定條款第14條所載之「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指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甚明。是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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