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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告
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陳明將另購買之1987年份車牌號碼X2-906號營業大貨車,其中何項零件用於系爭車輛?其價值為若干?並舉證證明之。並應提出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證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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