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65號
- 原告
- 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陳明將另購買之1987年份車牌號碼X2-906號營業大貨車,其中何項零件用於系爭車輛?其價值為若干?並舉證證明之。並應提出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證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