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益電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號1樓
- 號4樓
- 號1樓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益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電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 筆,每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1 月25日止,應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均以年息6.37%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借款後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00,000 元並未償還,依兩造間2 件借據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乙、被告益電公司、丙○○、甲○○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益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至 清 償 日) │ │ │├──┼─────┼────────────┼────┼─────────────────┤│ 一 │參拾萬元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百分之六│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 │起至清償日止 │點三七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二 │參拾萬元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百分之六│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 │起至清償日止 │點三七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