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毅松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列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桃園縣
- 法定代理人
- 號16
- 被告
- 丁○○ 住臺中市
- 統一編號
- 身分證統
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松公司)於民國93年12 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毅松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對於原告所附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附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毅松公司自93年12月9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 筆,金額共8,336,000 元,並立具本票4 紙為證,其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起息日及違約金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如有遲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6 條第1款 之約定,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又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毅松公司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雖迭經原告催討,惟均不置理,而被告甲○○、丁○○等2 人為被告毅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本票影本4 份、放款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8 份、原告新臺幣利率查詢單1 份、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1 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6, 00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 款 金 額 │尚 欠 餘 額 │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 │ │ % │ │ ├──┼──────┼──────┼──────┼──────┼──────┼───┼───────┤ │ 1 │1,500,000元 │1,500,000元 │93年12月9日 │94年6月9日 │94年4月9日 │6.18 │ 94年5月10日 │ ├──┼──────┼──────┼──────┼──────┼──────┼───┼───────┤ │ 2 │1,500,000元 │1,500,000元 │93年12月9日 │94年6月9日 │94年5月9日 │5.68 │ 94年6月10日 │ ├──┼──────┼──────┼──────┼──────┼──────┼───┼───────┤ │ 3 │1,355,000元 │1,355,000元 │93年12月24日│94年6月20日 │94年4月24日 │5.68 │ 94年5月25日 │ ├──┼──────┼──────┼──────┼──────┼──────┼───┼───────┤ │ 4 │1,355,000元 │1,355,000元 │93年12月24日│94年6月20日 │94年4月24日 │5.68 │ 94年5月25日 │ ├──┼──────┼──────┼──────┼──────┼──────┼───┼───────┤ │ 5 │ 388,000元 │ 388,000元 │94年4月7日 │94年9月23日 │94年5月7日 │5.68 │ 94年6月8日 │ ├──┼──────┼──────┼──────┼──────┼──────┼───┼───────┤ │ 6 │ 388,000元 │ 388,000元 │94年4月7日 │94年9月23日 │94年5月7日 │5.68 │ 94年6月8日 │ ├──┼──────┼──────┼──────┼──────┼──────┼───┼───────┤ │ 7 │ 925,000元 │ 925,000元 │94年4月26日 │94年9月23日 │94年4月26日 │5.68 │ 94年5月27日 │ ├──┼──────┼──────┼──────┼──────┼──────┼───┼───────┤ │ 8 │ 925,000元 │ 925,000元 │94年4月26日 │94年9月23日 │94年4月26日 │5.68 │ 94年5月27日 │ ├──┴──────┼──────┼──────┴──────┴──────┴───┴───────┤ │ 合 計 尚 欠 │8,336,000元 │以上日期單位均為民國。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列利率10%,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