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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蘇永鈞
相對人
益大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文英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益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3號
7之1號
1樓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號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王慧玲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蘇永鈞於民國79年間離婚,其後聲請人之母於93年5 月24日因病死亡,聲請人為唯一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所遺留之股份均應由聲請人繼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指定專業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帳冊、公司帳簿、公司會計表冊、公司業務帳目、公司財產情形、公司退股事宜、公司財產結算事宜等相關事項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王慧玲為相對人之公司股東,於93年5 月24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除戶王慧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換言之,聲請人自93年5 月24日起始因繼承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從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迄未滿一年,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檢查人制度設立意旨乃在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使少數股東亦能明瞭公司營運情形,至於清算人之職責,則係針對已解散公司,主持並了結其法律關係。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分有普通清算與特別清算兩種程序,其中僅公司法第353條之特別清算程序有檢查人設置之規定,普通清算則無,此顯係立法者有意之區別。從而,公司法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即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非委由檢查人。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文英資訊有限公司、益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是該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揆諸首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普通清算程序中,公司之財產之檢查係由清算人為之,而非檢查人,且公司法於普通清算程序並無檢查人制度之設,再者,依公司法第323條之規定,已足以達到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就前開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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