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08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育有四位子女,惟被告自前年起即經常離家出走,來來回回多次,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及十七日再度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且被告自十多年前起,即無故到處借錢,曾有債權人至家中討債,最近更有銀行通知要查封原告之房屋,因原告目前手腳均中風,無法工作賺錢,領取殘障手冊在案,為恐債權人來查封房屋,且被告長期離家未歸,顯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惡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款催收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催收通知、寶華銀行(即泛亞銀行)消費金融催收中心帳款催收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資產管理部聲請法院查封動產之通知函、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通知函、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款催收函、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四六四號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七五五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李娣妹、兩造之子女張炳峰。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育有四位子女,惟被告自前年起即經常離家出走,來來回回多次,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及十七日再度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且被告自十多年前起,即無故到處借錢,曾有債權人至家中討債,最近更有銀行通知要查封原告之房屋,因原告目前手腳均中風,無法工作賺錢,領取殘障手冊在案,為恐債權人來查封房屋,且被告長期離家未歸,顯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惡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款催收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催收通知、寶華銀行(即泛亞銀行)消費金融催收中心帳款催收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資產管理部聲請法院查封動產之通知函、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通知函、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款催收函、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四六四號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七五五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李娣妹、兩造之子女張炳峰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到庭證述略以:被告長期離家,目前已離家很久,均未與家人聯絡等語,可資參照。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非但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更遺留大批債務未還,致家人之生活及財產均受相當之影響,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蕭雅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