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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淑芬黃佩韻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日貞即盈慶商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甲○○○○○○○○

           弄2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小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主張一定數額之酒類,且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所主張一定數量之酒類包括品名及數量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未就前開爭點令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舉證表示意見,顯有未洽,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均係於原審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該新攻擊防禦方法顯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者,而除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外,上訴人復未另行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院書記官 劉依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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