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乙○○
- 即原告
- 樓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11日本院民事庭94年度苗簡字第30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304 號訴訟案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4年6 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嗣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並於94年7 月1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到本院民事庭94年6 月14日之命補費裁定書等語。惟按送達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民事簡易庭94年6月14日裁定書,因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所無人收受送達,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有94年6月21日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304 號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該裁定於94年7 月2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查抗告人至94年7 月8 日仍未繳交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有據,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