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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5號

拋棄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吳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55號

聲明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民國11年1 月7 日生,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0鄰上彎18號)於民國94年1 月20日死亡,固有其除戶謄本1 份在卷可稽,然聲明人林桂蘭為被繼承人乙○○○之媳,亦有聲明人林桂蘭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是聲明人林桂蘭對被繼承人乙○○○並無繼承權可言,聲明人林桂蘭之聲明拋棄繼承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偉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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