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佳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罔來
- 相對人
- 皇業淨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舒嫻
- 相對人
- 冠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文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皇業淨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業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4 日向聲請人購買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74-1等7 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段142 、173 、735 等建號,聲請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給相對人皇業公司及其所指定之相對人冠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業公司)後,因相對人皇業公司無法支付買賣價金,遂同意將其中一部分不動產返還,惟就已登記在相對人冠業公司名下部分,雙方協議就其中一部分土地作交換,並書立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然相對人迄今依約就登記在冠業公司名下之部分辦理土地分割,亦未向冠業公司所貸款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協議將其中應分割之土地辦理移轉給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94年3 月19日以竹南郵局第117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於7 日內辦理交換土地之手續,逾期即解除雙方契約,惟遭相對人拒收,致前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就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地籍圖謄本、竹南郵局第117 號存證信函、信封2 件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送達之對象均為相對人公司,而並未對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另聲請人所送達之皇業公司之處所,亦核與皇業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地址不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郵寄之信封上註明拒收,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為憑,是依前開送達情形,尚難認為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