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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潮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供審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8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收受前述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動產,因相對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即撤回上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業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92號假扣押卷、93年度存字第884 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後,核明屬實。聲請人於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52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後,雖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即以相對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2 號假扣押卷,第26頁),是本件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屬無訛,參諸上述說明,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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