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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滿盈禮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相對人
劉惠城即仟揚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始得依上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20,000元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在案,惟聲請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3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投郵後因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迄未補正,則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聲請人存證信函所送達之地址,非無疑問;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為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其聲請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固曾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請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據覆稱按址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惟查聲請人未以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卻以相對人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 段243 號而為查詢,尚難認聲請人已依相當方法探查。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結果,相對人劉惠城為63年8 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設籍於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9 鄰孔聖17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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