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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5號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友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福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416 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16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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