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友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福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416 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16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