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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興
相對人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春蓮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供審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0,900 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於收受前述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未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業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撤銷前述假扣押確定在案,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52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803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27日苗院霞93裁全讓字第852 號函、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52 號假扣押卷、93年度存字第803 號及93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後,核明屬實。聲請人於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52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後,逾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後,並未聲請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52 號假扣押卷,第22頁),又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分案屬實,參諸上述說明,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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