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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2號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德鍵砂石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石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111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假扣押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11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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