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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
禾協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人
相對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中壢興國郵局第二三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90,000元而實施假扣押。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於民國94年7 月5 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234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然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該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信封及中壢興國郵局第234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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