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共同送達
相對人
健民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生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15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2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1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93 號提存書、相對人健民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乙○○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與身份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假扣押之標的物並經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9 月29日94執全民字第230 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4年10月7 日竹監苗字第0940009016號函(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0 號卷宗第76、84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