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黃癸妹 相 對 人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262 號、93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4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苗栗南苗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