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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理人
李嘉文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88年度裁全字第995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伍張,面額壹佰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FE000358~FE000362,FF000379),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提存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9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88年度第1 期合作金融債券,嗣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公債在案。茲因聲請人前開債券即將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兌息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提存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95 號民事裁定影本、92年度聲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於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