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高吉
- 代理人
- 李嘉文
- 相對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88年度裁全字第995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伍張,面額壹佰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FE000358~FE000362,FF000379),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提存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9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88年度第1 期合作金融債券,嗣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公債在案。茲因聲請人前開債券即將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兌息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提存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95 號民事裁定影本、92年度聲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於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