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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陽
相對人
環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000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33 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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