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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勞小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苗勞小字第5號

原告
乙○○
被告
大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巷60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巷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81年3 月13日起在被告大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上公司)擔任包裝工,至88年7 月7 日始自願離職,然離職前即曾向被告大上公司表示不堪勝任,盼能調任輕鬆工作,且原告於88年6 月25日即託被告大上公司申請職業性塵肺症,嗣88年7 月3 日由勞工保險局通過病症傷害補助。兩造固然就勞資糾紛曾調解成立,然協調會對於原告甚為不公平,蓋原告係工作中因前述病症離職,被告大上公司以原告自動申請離職批示。被告大尚公司並未給付資遣費、退休金予原告。縱被告大上公司於苗栗縣政府調解後,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惟該次調解之調解委員非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人員,該調解應屬無效,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次到場則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既已依勞資爭議法之規定成立調解,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且本件兩造於88年7 月26日至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時,經在場人員解釋原告不符合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要件,被告大上公司業當場給付原告88年7 月份薪資4,200 元及慰問金3,000 元。再者,原告係於88年7 月7 日自行填具離職申請,經被告大上公司同意,不符合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對該等契約發生爭議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21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已於88年7 月26日成立調解,調解調解結論為:「㈠因林君(即本件原告)不符勞基法自請退休要件,又自己填具離職申請書,依法無法發給退休金。㈡林君七月份新資肆仟貳佰元當面點交對勞方。㈢勞資雙方勞動契約自88年7 月7 日終止。㈣健保卡依勞方意見於本日(7月26日)轉出,並當面交予勞方轉出單。」此有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且原告及被告大上公司之代理出席人均簽名於該調解紀錄,是兩造業已於88年7 月26日成立調解,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作成,應屬無效,即不可採。再者,原告亦承認受領被告給付之前述薪資及慰問金(見卷第74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仍向法院起訴請求,於訴訟上即無保護之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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