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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勞小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94年度苗勞小字第5號

原告
甲○○
被告
大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巷60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巷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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