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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
被告
連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1年10月14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業安全工作,惟於93年12月23日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嗣經原告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兩造達成調解,調解結論為:「㈠公司撤銷93 年12 月23日原處分。改依勞基法第11條辦理,並開立證明。㈡勞工自願拋棄勞基法第17條之請求權。㈢公司發給年終獎金相當於1 個月工資。㈣勞資雙方不能對本案爭議。」惟自調解迄今,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相當於1 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且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即需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此期間之工資28,000元。再者,被告經調解後撤銷原告於93年12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而於94年1 月14日改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應為94年1 月14日,而原告雖同意拋棄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之請求權,惟因當時兩造尚未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預先拋棄資遣費之合意則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為此被告仍應給付2 又4 分之1 年之資遣費94,500元。末因被告僅給付原告至93 年12 月23日之工資,尚欠93年12月24日至94年1 月14日共計22日之工資30,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00 元,及自9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既已依勞資爭議法之規定成立調解,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且被告亦願依調解結果給付相當於1 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予原告,惟原告竟於調解成立後多次騷擾被告經理人及協力廠商,並要求被告給付調解範圍以外之金額及登報道歉,被告不勝其擾方要求原告具結不得再有爭執方可領款,絕非不願給付。另被告解聘原告所生勞資爭議,調解結論所載「㈠公司撤銷93年12月23日原處分,改依勞基法第11條辦理,並開立證明」,由被告將解聘原告之原因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改為同法第11條,其真意主要係為俾利原告申請失業救濟補助,並不影響已經終止之僱佣關係,而原告係於調解中拋棄資遣費之請求並無違法強制規定,且調解結論㈣中載明不得再行異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 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原告逾此部分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對該等契約發生爭議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21條前段、第37條第1項、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已於94年1 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調解結論為:「㈠公司撤銷93年12月23日原處分。改依勞基法第11條辦理,並開立證明。㈡勞工自願拋棄勞基法第17條之請求權。㈢公司發給年終獎金相當於1 個月工資。㈣勞資雙方不能對本案爭議。」此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9 頁),且原告甲○○及被告之代理出席人陳建峰並簽名於該調解紀錄末頁,是兩造已於94年1 月14日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得以該調解紀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仍向法院起訴請求,於訴訟上即無保護之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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